國家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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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辦法
發布時間:2010-04-29     浏覽次數:   分享到: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監察機關正确、及時地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維護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紀的嚴肅性,保障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監察機關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适用本辦法。 

第三條 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不錯不糾的原則。 

第四條 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實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和複審複核終結制。 

第五條 向監察機關提出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行政處分決定的執行。

第二章 申訴案件的管轄

第六條 監察部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監察部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廳(局)和監察部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複審決定的;

 (三)不服國務院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廳(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廳(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下一級監察機關和本廳(局)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複審決定的;

 (三)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自治州、設區的市、直轄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八條 自治州、設區的市的監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下一級監察機關和本局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複審決定的;

 (三)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九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監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三)不服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十條 監察機關受理由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和認為需要由本機關辦理的其他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的派出監察機構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與派駐部門有垂直領導關系的下級行政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三)不服與派駐部門有垂直領導關系的下級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的行政處分複審決定的。 

第十二條 對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的管轄有争議的,由涉及的監察機關協商确定,或者由它們共同的上一級監察機關指定。

第三章 申訴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監察機關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決定次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複審;對其主管部門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申請複審;對監察機關行政處分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 到複審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複審決定的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核。 監察部作出的複審決定為最終決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提起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訴應當由受到行政處分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提起;受處分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提起;

 (二)有明确的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機關;

 (三)有具體的申訴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于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管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訴人向監察機關提出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時,應當在規定期限内提交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書,并附原行政處分決定書、複審決定書複制件。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内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别、年齡、職業、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複審決定的機關名稱;

 (三)申訴的請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十六條 申訴人不得借申訴歪曲事實,提供僞證或者誣陷他人,擾亂工作秩序、社會秩序,違者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書次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以下處理:

 (一)申訴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予受理,并告知申訴人;

 (二)不屬于本監察機關管轄的申訴案件,移送有權處理的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單位,并告知申訴人;

 (三)申訴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四)申訴書未載明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内容之一的,應當把申訴書發還申訴人,限期補正。

第四章 複審和複核

第十八條 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由監察機關處理申訴案件的專門機構負責辦理;由審理部門負責辦理的,應當指定原承辦本案以外的人員辦理。複審或者複核申訴案件,由二人承辦;複審或者複核重要、複雜的申訴案件,由二人以上承辦。 

第十九條 對不服行政處分決定的複審申請,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内作出複審決定;對不服行政處分複審決定的複核申請,應當在 受理後二個月内作出複核決定。逾期未能辦結的,應當向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說明理由;對上級監察機關交辦的申訴案件逾期未能辦結的,本級監察機關應當 向上級監察機關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經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批準後,辦案期限可延長二個月。 

第二十條 複審或者複核申訴案件,必須調閱原案的全部材料,對原案進行全面審查,不受申訴内容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 複審或者複核申訴案件,應當查清以下内容:

 (一)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确實充分; (二)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人員是否遺漏,申訴人是否代人受過;

 (三)定性是否準确;

 (四)行政處分是否恰當;

 (五)是否符合規定的辦案程序;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可以根據需要,采用下列形式複審或者複核申訴案件;

 (一)對案卷材料進行書面審查;

 (二)直接調查核實;

 (三)與原辦案部門共同調查核實。 采取上述(二)、(三)項形式的,必要時可以根據有關規定使用政紀案件調查的措施和手段。 

第二十三條 承辦人應當認真審閱申請複審或者複核的原案卷,并制作閱卷筆錄。 閱卷後,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核實的,應當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問題,并拟制核查方案,報部門領導同意,按規定程序進行。 

第二十四條 承辦人對申訴案件複審或者複核後,應當提出意見,經部門讨論後,寫出複審或者複核報告。複審或者複核報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原案處理的經過、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複審決定認定的事實和處理結論;

 (二)申訴的請求和理由;

 (三)複審或者複核的情況和認定的事實、證據、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等; (四)複審或者複核意見。 

第二十五條 此複審或者複核,認為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複審決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報經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維持:

 (一)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規、政策正确,定性準确;

 (三)處分适當。 

第二十六條 經複審或者複核,認為監察機關或者主管部門作出的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複審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讨論 後,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撤銷;認為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讨論後,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 定,建議該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者由監察機關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直接予以撤銷。

 (一)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屬于上述(二)、(三)項情形的,決定撤銷後,由原決定機關重新審理。 

第二十七條 經複審或者複核,認為監察機關或者主管部門作出的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複審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讨論 後,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變更;認為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讨論後,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 定,建議該人民政府予以變更,或者由監察機關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直接予以變更。

 (一)适用法律、法規、政策不當,定性不準确的;

 (二)處分明顯不當的。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作出複審或者複核決定,應當制作複審或者複核決定書。複審或者複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别、年齡、單位、職務(職稱)、住址;

 (二)原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複審決定的機關的名稱;

 (三)原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複審決定所認定的事實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申訴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五)監察機關複審或者複核後認定的事實、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六)複審或者複核結論;

 (七)作出複審或者複核決定的年、月、日。 複審決定書還應載明不服複審決定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核的期限。 複審或者複核決定書加蓋監察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九條 複審或者複核決定書由監察機關直接送達申訴人和原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複審決定的機關,也可以留置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委托其他監察機關、主管部門代為送達。 

第三十條 送達複審決定書和複核決定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以挂号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處理不服其他監察決定的申訴也可适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監察部處理電話舉報暫行辦法 中央紀委 監察部 [ 發布時間:1988年9月 生效時間:1988年9月 有效性: 有效 ]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日部辦公會議通過)

    設立舉報電話,是加強行政監察機關同人民群衆的聯系,方便群衆舉報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一項新措施;是行政監察機關發現違紀案件線索, 擴大信息來源的渠道之一。對維護政府廉潔将起積極作用。為了認真、及時地處理群衆通過舉報電話反映的問題,特制定本辦法。

一、受理電話舉報的工作,由信訪局負責。 

二、對于群衆的電話舉報,要認真記錄,必要時可以錄音。電話舉報的問題,屬于監察機關職責範圍的,應按分級負責的原則,由相應的監察機關負責辦理;屬于監察機關職責範圍以外的問題,轉請有關主管部門辦理。

三、群衆通過電話舉報的重要案件,由信訪局将《監察部舉報電話記錄》報部主管副部長或部長閱批。信訪局根據部領導的批示意見,再分别送部内各有關局、有關省、市、自治區監察廳(局),駐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的監察局(監察專員辦公室),或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由部内各局承辦的案件,各局應按辦案程序,抓緊處理,盡快結案。 轉請各地區、各部門監察機關處理的案件,要将批示件抄送部内有關主管局。

四、群衆電話舉報的一般案件,需部内各有關局處理的,由信訪局将《監察部舉報電話記錄》送有關局領導閱處;需請有關地方監察廳(局)或駐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監察局(監察專員辦公室)處理的,由信訪局發函交辦。有的案件,監察部可直接向各地、市監察局交辦,同時将材料抄送有關省、市、自治區監察廳(局),請有關省、市、自治區監察廳(局)協助督促處理。

五、轉送舉報電話記錄,暫時統一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舉報電話轉辦函》的格式以辦公廳的名義發出。 

六、各級監察機關對舉報案件,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機關調查處理政紀案件試行辦法》組織力量認真辦理。并要在接到交辦案件後半個月内向部信訪局和有關局報告查處情況或結果。對于短期不能處理結案的,應在一個月内告訴信訪局,以便向舉報人或有關方面說明情況。 

七、凡部領導批示的舉報案件,由部内承辦的各有關局負責督辦,并審理處理結果。凡信訪局直接轉送的舉報案件,由信訪局負責督辦。案件的查處情況和處理結果由信訪局統一彙總,并視情況負責通告舉報人。

八、群衆電話舉報而不屬監察機關職責範圍的問題,由信訪局以辦公廳名義轉送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并将轉辦情況回複舉報人。 

九、要保護舉報人。凡署名的《監察部舉報電話記錄》,各地區、各部門不要原文下轉。有的案件需要交下級查處的,應隐去舉報人姓名、身份、單位等,并采取适當形式轉達,切實做到為舉報人保密。

十、群衆通過電話舉報的重大案件和帶有全局性、傾向性的問題,信訪局要及時整理材料送辦公廳編發《監察要情》,經部領導批準,報送黨中央、國務院領導同志。

十一、對電話舉報案件的受理情況、查處進度和查辦結果,每月要向部領導綜合報告一次,并可不定期地向新聞界公告。

十二、為使部領導掌握群衆舉報領導幹部違紀案件的情況,信訪局應将舉報電話中涉及廳、局(司)級以上幹部的問題,按月逐案列表向部領導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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