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範工程建設項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為,加強對招标投标活動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以下簡稱招标投标法)和《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标投标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适用于經國家計委審批(含經國家計委初審後報國務院審批)的工程建設項目的自行招标活動。
前款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标範圍和規模标準,适用《工程建設項目招标範圍和規模标準規定(國家計委第3号令)。
第三條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招标的法人。
第四條招标人自行辦理招标事宜,應當具有編制招标文件和組織評标的能力,具體包括:
(一〉具有項目法人資格(或者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招标項目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适應的工程技術、概預算、财務和工程管理等方面專業技術力量;
〈三)有從事同類工程建設項目招标的經驗;
(四)設有專門的招标機構或者擁有3名以上專職招标業務人員;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關法規規章。
第五條指标人自行招标的,項目法人或者組建中的項目法人應當在向國家計委上報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一并報送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書面材料。書面材料應當至少包括:
(一)項目法人營業執照、法人證書或者項目法人組建文件;
(二)與招标項目相适應的專業技術力量情況;
(三)内設的招标機構或者專職招标業務人員的基本情況;
(四〉拟使用的專家庫情況;
(五)以往編制的同類工程建設項目招标文件和評标報告,以及招标業績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招标人确需通過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設計單位開展前期工作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書面材料中說明。
第六條國家計委審查招标人報送的書面材料,核準招标人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自行招标條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辦理招标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其自行辦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絕辦理工程建設有關手續。
第七條國家計委審查招标人報送的書面材料,認定招标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自行招标條件的,在批複可行性研究報告時,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機構辦理招标事宜。
第八條一次核準手續僅适用于一個工程建設項目。
第九條招标人不具備自行招标條件,不影響國家計委對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
第十條招标人自行招标的,應當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國家計委提交招标
投标情況的書面報告。書面報告至少應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發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須知、技術規格、評标标準和方法、合同主要條款等内容;
(三〉評标委員會的組成和評标報告;
(四)中标結果。
第十一條招标人不按本辦法規定要求履行自行招标核準手續的或者報送的書面材料有遺漏的,國家計委要求其補正;不及時補正的,視同不具備自行招标條件。招标人履行核準手續中有弄虛作假情況的,視同不具備自行招标條件。
第十二條招标人不按本辦法提交招标投标情況的書面報告的,國家計委要求補正;拒不補正的,給予警告,并視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規定的違法行為,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強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辦理招标事宜的,非法拒絕辦理工程建設有關手續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幹預招标人自行招标活動的,由國家計委依據招标投标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或者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出處理建設。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