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辦法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二十五号〕《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辦法》已于2004年8月3日經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8月3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招标範圍和規模标準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四章 開标、評标和中标
第五章 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動。
第三條 招标投标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将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幹涉招标投标活動。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招标投标活動的指導協調工作,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制定招标投标配套規定。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招标投标活動的指導協調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和管理權限,依法對招标投标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标投标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招标範圍和規模标準
第六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内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達到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規模标準的,必須進行招标
(一)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衆安全的基礎建設項目和公共事業項目;
(二)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資金的項目。
除必須招标的項目外,其他項目需要招标或者自願招标的,可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衆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氣、電力、新能源等能源項目;
(二)鐵路、公路、管道、水運、航空以及其他交通運輸業等交通運輸項目;
(三)郵政、電信樞紐、通信、信息網絡等郵電通訊項目;
(四)防洪、灌溉、排澇、引(供)水、灘塗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樞紐等水利項目;
(五)道路、橋梁、地鐵和輕軌交通、污水排放及處理、垃圾處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車場等城市設施項目;
(六)生态環境保護項目;
(七)其他基礎設施項目。
第八條 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衆安全的公用事業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市政工程項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項目;
(三)體育、旅遊等項目;
(四)衛生、社會、福利等項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經濟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業項目。
第九條 使用國有資金投資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使用各級财政預算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納入财政管理的各種政府專項建設基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自有資金,并且國有資産投資者實際擁有控制權的項目。
第十條 國家融資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使用國家發行債券所籌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國家對外借款或者擔保所籌資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家政策性貸款的項目;
(四)國家授權投資主體融資的項目;
(五)國家特許的融資項目。
第十一條 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資金的項目的範圍包括:
(一)使用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組織貸款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外國政府及其機構貸款資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援助資金的項目。
第十二條 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産業等基礎設施項目進行招标的标準為:
(一)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二)設備、材料等貨物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單項合同估算價低于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标準,但項目總投資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
第十三條 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等項目進行招标的标準為:
(一)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設備、材料等貨物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四)單項合同估算價低于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标準,但項目總投資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第十四條 室内裝飾裝修項目進行招标的标準為:
(一)施工、設備、材料、設計、監理單項合同估算價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單項合同估算價低于三十萬元,但項目總投資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第十五條 招标項目的規模标準因國家和本省經濟建設情況發生變化需要做出調整的,由省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拟訂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六條 招标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項目審批部門批準,可以不進行招标: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及其他有保密要求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農民出工的;
(三)建設項目勘察、設計采用特定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或者其建築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施工企業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該施工企業資質等級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屬小型工程或者主體加層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備承包能力的;
(六)屬搶險救災等應急工程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七條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項目進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标人是響應招标、參加投标競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招标的科研項目允許個人參加投标的,投标的個人視為投标人。
第十八條招标代理機構是依法設立、從事招标代理業務、提供相關服務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社會中介組織。
招标代理機構接受招标人的委托,與招标人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約定的範圍内辦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機構不得轉讓招标代理業務,不得從事所代理的招标項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詢服務。
第十九條招标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手續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已獲得批準;
(二)具有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
(三)具備相應的設計文件、技術資料或者相關基礎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招标方式分為公開招标和邀請招标。
依法必須招标的下列項目應當公開招标:
(一)國家和省、設區的市重點建設項目;
(二)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招标的其他項目。其他依法必須招标的項目可以采取邀請招标方式。
第二十一條 應當公開招标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批準可以邀請招标:
(一)因項目技術複雜或者有特殊要求,隻有少數潛在投标人可供選擇的;
(二)受自然資源或者環境限制的;
(三)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搶險救災,适宜招标但不宜公開招标的;
(四)公開招标所需費用和時間與項目的價值不相稱,不符合經濟合理性要求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宜公開招标的。省重點建設項目的邀請招标,由項目審批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并需要審批的工程建設項目的邀請招标,由項目審批部門批準,但項目審批部門隻審批立項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招标組織形式分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第二十三條 招标人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法人資格或者項目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招标項目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适應的專業技術力量;
(三)設有專門的招标機構或者有三名以上專職招标業務人員;
(四)熟悉有關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招标人自行招标的應當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招标人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機構辦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四條 依法必須招标的項目,招标人不具備自行招标能力的,應當委托招标。
招标人有權自主選擇招标代理機構,委托其辦理招标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機構。
第二十五條 招标人應當編制項目招标實施方案,招标實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設備、材料等采購活動的具體招标範圍;
(二)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設備、材料等采購活動拟采用的招标方式、招标組織形式;
(三)評标委員會成員組成、投标人資格審查及評标的辦法。
招标實施方案應當報送項目審批部門核準,可以單獨報送或者同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一并報送。
第二十六條 招标人應當根據核準的招标實施方案和招标項目的特點編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應當包含下列内容:
(一)招标項目的基本情況、資金來源和落實情況及項目審批情況介紹;
(二)投标人的資格條件要求;
(三)編制投标文件所必需的技術資料和技術規格要求;
(四)交貨、竣工或者提供服務的期限、質量等級要求;
(五)投标報價要求及其計算方法;
(六)投标保證金、履約保證金要求;
(七)投标書的編制要求及其送達方式、地點和截止時間;
(八)開标地點、時間;
(九)評标依據和标準、評标程序、評标辦法、定标原則;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中标後招标人提供支付擔保的方式和金額;
(十二)拟簽訂合同的主要條款;
(十三)其他必要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招标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以标明特定的生産供應者,或者以特定的生産供應者及其提供的産品或者服務為依據編制實質性要求和條件等方式,規定含有傾向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内容;不得降低國家規定的投标資格條件。
第二十八條 依法必須招标的項目采用公開招标的,招标人應當在國家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或者省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指定的報刊、信息網站或者其他媒介中,選擇至少一家報刊和信息網站同時發布招标公告。
邀請招标的項目,招标人應當向三家以上具備承擔招标項目的能力、資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出投标邀請書。
第二十九條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請書應當至少載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招标項目的内容、規模、資金來源;
(三)招标項目的實施地點和工期;
(四)獲取招标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的地點和時間;
(五)對招标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收取的費用;
(六)對投标人的資質等級的要求。招标公告、投标邀請書所載事項發生變更時,招标人應當在原發布招标公告的媒體上發布變更公告或者書面通知被邀請人。
第三十條 依法必須招标的項目,招标人應當對潛在的投标人進行資格審查。進行資格預審的,資格預審文件應當載明資格預審條件、标準、方法等。進行資格後審的,招标文件應當載明審查條件、标準、方法等。
招标人對潛在投标人進行資格預審的,一般不再進行資格後審。
資格預審文件發放、出售的時限不得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三十一條 招标人應當将資格預審結果同時分别通知所有參加資格預審的潛在投标人,并向未通過資格預審的潛在投标人說明理由。未通過資格預審的潛在投标人不得參加投标。
招标人應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請書規定的時間、地點,向資格預審合格的潛在投标人或者被邀請人發放、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發放、出售的時限不得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三十二條 資格預審文件、招标文件可以無償發放,也可以出售,收取的費用不得超出編制和印刷該文件的成本。
第三十三條 招标人對已經發出的招标文件需要澄清、修改或者補充的,應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該澄清、修改或者補充的内容為招标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四條 招标人取消招标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退回其購買招标文件的費用;已經提交投标保證金、投标文件的,應當予以返還。招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的,應當賠償投标人的直接經濟損失。
招标人要求收回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應當返還。
第三十五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應當采用無标底招标。其他招标項目是否設标底,由招标人自行決定。
招标項目設标底的,應當采用複合标底。
标底編制過程和标底必須保密。開标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審查标底。
第三十六條 招标人應當确定投标人編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時間;其中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自招标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七條 投标人對招标文件有疑問的,應當在投标截止時間十日前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應當在投标截止時間七日前以書面形式或者召開投标答疑會的形式 向所有投标人進行一緻的解答,召開投标答疑會的,應當形成會議紀要發送所有投标人。書面答複和會議紀要應當作為招标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八條 投标人應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時間前密封送達投标地點。招标人對密封完好的投标文件應當簽收保存,不得開啟。
投标文件未按規定時間、地點送達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條 招标項目的投标人少于三個的,招标人應當重新招标,同時通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原封退回投标文件。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串通投标的行為:
(一)投标人之間相互擡高或者壓低投标報價;
(二)投标人之間相互約定,在招标項目中分别以高、中、低價位報價;
(三)投标人之間先進行内部競價,内定中标人,然後再參加投标;
(四)招标人在開标前開啟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況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協助投标人撤換投标文件,更改報價;
(五)招标人向投标人洩露标底;
(六)招标人與投标人商定,投标時壓低或者擡高标價,中标後再給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額外補償;
(七)招标人與投标人串通預先内定中标人;
(八)其他串通投标行為。
第四十一條 招标文件中載明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證金的,投标保證金不得超過投标總價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八十萬元。
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投标保證金不予退回。
第四章 開标、評标和中标
第四十二條 開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機構主持,邀請所有投标人參加。
開标應當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地點,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時的同一時間公開進行。
第四十三條 評标由招标人依法組建的評标委員會負責。評标委員會應當于評标前二十四小時内組成,其名單在中标結果确定前應當保密。
評标委員會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評标委員會的專家,應當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的專家庫或者招标代理機構的專家庫内的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随機抽取;技術特别複 雜、專業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國家有特别要求的項目,采取随機抽取方式确定的專家難以勝任的,經項目審批部門核準也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評标委員會專家必須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專家庫中産生;省、設區的市重點建設項目,評标委員會專家必須從省重點項目評标專家庫中産生。
第四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評标委員會成員,并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項目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的人員;
(三)與投标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對投标公正評審的;
(四)為投标人編制投标文件的人員;
(五)在招标投标活動中有違法行為而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人員。
第四十五條 評标委員會成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遵守職業道德,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評标委員會成員不得私下接觸投标人及其投标代理人或者與招标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其他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處,不得透露對投标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标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标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六條 評标委員會應當根據招标文件規定的評标标準、原則和方法,對投标文件進行系統評審和比較。招标文件中沒有規定的标準、原則和方法不得作為評标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 評标委員會可書面要求投标人對投标文件中含義不明确、對同類問題表述不一緻或者有明顯文字和計算錯誤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說明或者補正。評标委員會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帶有暗示性或者誘導性的問題,或者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遺漏和錯誤。
第四十八條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評标委員會審查後按廢标處理:
(一)未加蓋投标人公章及未經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規定的格式填寫或者關鍵内容字迹難以辨認的;
(三)聯合體投标未附聯合體各方共同投标協議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證金的;
(五)投标人未通過資格後審的;
(六)以他人名義投标的;
(七)載明的招标項目完成期限超過招标文件規定期限的;
(八)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條件的;
(九)兩份以上投标文件内容雷同的;
(十)明顯不符合技術規格、技術标準要求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實質要求,有重大偏差的。
第四十九條 招标項目開标後經評标委員會評審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個,招标人應當重新招标,同時通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退回投标文件和投标保證金。
第五十條 投标人少于三個或者開标後經評标委員會評審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個,招标項目連續兩次招标失敗的,屬必須招标項目的,經原審批部門批準後可以改變招标方式或者不再進行招标;其他項目,招标人可以自行決定不再進行招标。
第五十一條 評标委員會完成評标後,應當向招标人提出書面評标報告,并推薦一至三名中标候選人,标明排列順序。
招标人應當根據評标委員會推薦的中标候選人排序先後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權評标委員會根據中标候選人排序先後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不得在評标委員會推薦的中标候選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二條 招标人一般應當在評标委員會提交書面評标報告後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五十三條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壓低報價、增加工作量、縮短工期或者其他違背中标人意願的要求,以此作為發出中标通知書和簽訂合同的條件。
第五十四條 中标人确定後,招标人應當在七日内向中标人發出中标通知書,并将中标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書對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書發出後,招标人改變中标結果或者中标人放棄中标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招标人有權依法自主發出中标通知書,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幹涉。
第五十五條 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單位投标文件中的技術成果或者技術方案時,需征得其書面同意,并支付相應的費用。
第五十六條 招标人應當自中标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與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訂立書面合同。
訂立合同時,招标人和中标人均不得向對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訂立違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實質性内容的協議;不得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質量、報價等實質性内容進行修改。
第五十七條 招标項目設有投标保證金的,招标人應當在與中标人簽訂合同後五日内,将投标保證金返還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八條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約擔保的,中标人應當提交;拒絕提交的,視為放棄中标項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約保證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約擔保的,招标人應當同時向中标人提供支付擔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約保證金,不得要求中标人墊付中标項目建設資金。
第五十九條 中标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标項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标項目,也不得将中标項目肢解後分别向他人轉讓。
第五章 監 督
第六十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依法對招标投标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一)發展改革行政部門負責監督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工業産業項目招标投标活動;
(二)水利、交通、信息産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本行業和産業項目招标投标活動;
(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項目和市政工程項目招标投标活動;
(四)财政部門負責監督政府采購項目招标投标活動;
(五)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監督有關項目的招标投标活動。
鐵路、民航、郵政等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本行業和産業項目招标投标活動。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招标投标活動的監督檢查,由本級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一條 行政監察部門依法對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招标投标活動中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并依法調查處理違紀違法行為。
第六十二條 項目審批部門、行政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增加招标投标活動法定以外的審批條件、事項或者環節;不得幹涉或者利用審批權侵犯招标人選擇 招标代理機構、編制招标文件、組織投标資格審查、編制标底、确定開标時間和地點、組織評标、确定中标人和簽訂合同等事項的自主權。
第六十三條 投标人、招标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标投标活動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有權依法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行政監督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五日内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内作出處理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招标投标活動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有權依法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行政監察部門舉報。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在監督招标投标活動過程中發生管轄争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實施。本辦法已對實施行政處罰的部門作出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條 招标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招标無效,由項目審批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投标人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具備招标條件而招标的;
(二)應當公開招标而不公開招标的;
(三)應當公開招标的項目未經批準采用邀請招标的;
(四)招标人不具備自行招标條件而自行招标的;
(五)國家和省、設區的市重點建設項目,未經審核自行招标的;
(六)采用招标文件中沒有規定的标準、原則和方法作為評标依據的;
(七)招标項目的投标人少于三個,或者開标後經評審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個,招标人應當重新招标而未進行的;
(八)投标人少于三個或者開标後經評審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個,招标項目連續兩次招标失敗的,必須招标的項目未經原審批部門批準,改變招标方式或者不再進行招标的;
(九)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應當采用無标底招标而未采用的。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督部門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影響中标結果的,中标結果無效:
(一)招标代理機構轉讓招标代理業務,或者從事所代理的招标項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詢服務的;
(二)招标人在中标結果确定前洩露評标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的;
(三)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評标委員會專家未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專家庫中産生的;
(四)省、設區的市重點建設項目,評标委員會專家未從省重點項目評标專家庫中産生的;
(五)招标人未将招标方案按規定報送項目審批部門核準,或者未按核準的招标方案編制招标文件的;
(六)招标文件降低國家規定的投标資格條件的;
(七)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動中違反法定時限的。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影響中标結果的,中标結果無效:
(一)公開招标的項目未在指定媒體發布招标公告的;
(二)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收取費用超過編制印刷成本的;
(三)招标人向中标候選人或者中标人提出壓低報價、增加工作量、縮短工期或者其他違背中标人意願的要求,以此作為發出中标通知書和簽訂合同的條件的。
第六十九條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動期間非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的,由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招标項目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評标委員會有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成員的,作出的評标結果無效;招标人應當即時更換有關成員,重新評審。
評标委員會成員應當回避而未主動回避的,由行政監督部門取消其擔任評标委員會成員的資格,并視其情節,一年至三年内不得參加任何評标活動。
第七十一條 任何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督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情節較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影響中标結果的,中标結果無效:
(一)開标前審查标底的;
(二)幹涉招标人确定開标時間和地點的;
(三)幹涉招标人依法自主發出中标通知書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幹涉招标投标活動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進行行政處罰,罰款數額三萬元以上的,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招标投标活動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項目進行招标,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招标投标的具體條件和程序與本辦法有不同規定的,可以适用其規定,但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項目審批部門,是指根據國家固定資産投資審批程序,對項目的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及開工報告等行使行政審批權的行政部門。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